【大河财立方消息】 1月5日消息,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广州市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三种收费管理模式。其中,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中心六区和南沙区重点区域收费标准和非重点区域收费标准,单次最高限价分别为200元和26元。

广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消费者和停车场经营者(含管理者,下同)的合法权益,助力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和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22年版)》、《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粤发改规〔2022〕10号)、《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利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的费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工作;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停车场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的规定,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城市公共交通枢纽(换乘)站及机场、车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口岸等交通场站配套停车设施,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以下停车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落实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应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制定统一的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停车场经营者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制定或调整收费方案,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
2.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上述停车场因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确需超出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分别制定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标准。其中,中心六区(指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下同)和南沙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其他城区(指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区、增城区,下同)由所在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不高于中心六区收费标准”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
(四)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含沉井式停车设备,下同)。机械式停车泊位数量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量10%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在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上浮幅度按机械式停车泊位比例的1.5倍执行,最高不超过50%。
第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有关规定需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运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核定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办理收费核定手续的申请书(说明申请单位性质、经营状况、车位设置、车位数量、申请收费方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情况);
(二)收费标准合理性研究报告、收费方案公开征求收费对象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以及收费方案的影响评估;
(三)停车场经营者经营资质材料(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授权委托书等);
(四)停车场配套属性材料。
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无须提供相应材料。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批复。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停车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停车场经营者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批复时间。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为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对于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住宅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者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协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场(住宅停车场除外),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章收费行为
第八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执行以下计费规则:
(一)以15分钟作为计费单位,计费时段中不足15分钟的部分按15分钟计算,并设定单次连续停放24小时最高限价。针对跨时段的计费单位,按照该计费单位所跨两个时段中收费较低的标准执行。
(二)全天准停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以自然日(0:00~24:00)为计费周期,每个计费周期内收费时段为:工作日(7:30~21:30),非工作日(10:00~21:30),其他时段不收费;其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24小时为计费周期。车辆连续停放超过两个及以上计费周期的,应分别收取每个计费周期内产生的费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一)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另有特殊规定的停车场按其规定执行。
(二)新能源汽车(须悬挂公安部门核发新能源号牌)首日首次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并充电不超过1小时(含1小时),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巡游出租车还可以享受非重点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每日停放3次、每次停车时长不超过1时(含1小时)的免收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优惠。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无障碍专用车位、道路专用泊位停放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在非无障碍专用车位、道路专用泊位停放的,按规定标准减半收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需要立即驶离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免收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在除全天准停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免收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六)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如上述第(一)、(二)类车辆停车时长超过规定时限或第(二)类车辆在当日已享受过同项优惠政策的,则不再享受本条款优惠政策,应当支付全部停车时长的服务费用。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可参照本办法自主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单位、计费时段、减免政策等。
第十一条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停车场采取临时性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场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三章收费监管
第十三条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将收费标准、泊位信息等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门建立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市、区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对收集到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实现信息共享。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本区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加强指导,对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一般每5年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并根据国家、省、市工作部署对计费阶梯、计费单位、免费优惠等内容进行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收取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范服务行为,加强停放车辆管理,做好风险安全防范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一)在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布定价方式、收费依据、经营者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道路停车泊位还应当公布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消费者应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并按公布的合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缴纳相应的费用,对拒缴费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涉嫌消防违法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报案。
第十八条各政府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对停车场经营者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一)停车场经营者违法强行索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违反停车场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二)停车场经营者违反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或者未按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收费标准、停车场经营情况等信息数据,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三)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自依职能进行处理。
(四)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
(五)停车场经营者未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或者提高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未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等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六)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发票的行为,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对存在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政府管理部门,消费者及经营者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上级部门进行反馈和举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一、公共交通枢纽(换乘)站及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口岸等交通场站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该停车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单独核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管理。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含采用划拨供地的方式,由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交通投资公司等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社会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标准如下:

说明:1. 以上收费标准适用于小车,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不得上调,下调不限。
2. 大车、超大型车按小车停车位计费价格的2倍收费。摩托车实行按次收费,每次(12小时)1元。
3. 中心六区是指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其他城区是指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区、增城区。
4. 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车辆免费。停放时间超过15分钟的车辆,前15分钟纳入计费时段,计费时段中不足15分钟的部分按15分钟计算。
5. 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的交通顺畅,从活动开始前2小时起至活动结束后1小时止,停车场经营者可选择实行按次收费,每次10元。
6. 军警车辆、救护车、消防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费。
附件2

说明:
1.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2. 中心六区是指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其他城区是指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区、增城区。
3. 收费时段为工作日(7:30~21:30)、非工作日(10:00~21:30),收费时段外停车免费。
4. 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车辆免费。停放时间超过15分钟的车辆,前15分钟纳入计费时段,计费时段中不足15分钟的部分按15分钟计算。
5. 为保障大型活动停车需求临时划设的道路停车泊位,自活动开始前2小时起至活动结束后1小时止,可实行按次收费,每次10元。
6. 军警车辆、救护车、消防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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