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财立方消息】2月1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安阳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办法》提到,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结合基金设立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还本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新增资金设立基金。
新设政府投资基金主要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
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但基金可按市场化原则对同一项目集合发力,持续支持。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部署要求,不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安阳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体系,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25〕4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市县两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主要通过预算直接出资、安排资金并委托国有企业出资等方式。政府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基金,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要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突出政府引导和政策性定位,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规范运作,聚焦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发展耐心资本,注重发挥实效。
第四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结合基金设立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还本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新增资金设立基金。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五条 新设政府投资基金主要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部门提议、科学论证、政府决策的程序设立。
(一)部门提议。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单独或联合提出基金设立建议,组织开展可行性调研并形成报告。
(二)科学论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基金设立事项组织开展研究论证,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讨论,确定基金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政府决策。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政府应严控新设政府投资基金,财力较强、具备资源禀赋的县(市、区)如确需发起设立基金,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审批。
县(市、区)仅作为出资人参与基金出资,无需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拨款或自有收入新设基金,已经设立的要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要求统一规范管理。
第九条 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但基金可按市场化原则对同一项目集合发力,持续支持。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部署要求,不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社会资本出资部分由基金管理人面向合适的合格投资者募集。
第十一条 基金设立后要按规定在财政部门统一报表系统、发展改革部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备案。基金募集完毕后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系统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三章 职责和分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筹措落实政府出资,根据需要编制基金年度预算安排;
(二)加强对基金出资的资产管理,完整准确核算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组织上缴政府出资收益;
(三)组织实施对基金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评价;
(四)根据国有企业主营业务特点和基金定位选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实际,研究提出相关领域基金投资方向,制定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目录,防止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积极推介符合基金投资方向的重点项目,为基金提供项目信息咨询和对接服务,根据部门职责参与行业监管。
第十四条 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托管理政府出资,确定基金运营方案和遴选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人投资项目备案;
(二)对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的财政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对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的财政资金实施专账管理,实现政府出资与受托管理机构自有财产的相互独立;
(三)每季度向财政和相关部门提交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财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绩效自评报告、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以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约定,围绕政府投资基金政策目标,规范基金投资运作,积极引导合格社会资本投资,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
(二)为政府投资基金设立专用账户,确保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与自有财产相互独立;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和信息隔离制度,实现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三)具体负责基金日常管理、项目投资和退出、资金保管和使用、收益分配、清算等事宜;
(四)对投资项目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建立完善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规范内部控制和工作流程。
第四章 基金管理及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项目投资、退出及重大风险处置预案等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向基金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可通过监督投向、跟踪投资进度、委派观察员等方式,促进基金合规运作。
第十八条 项目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在投资和退出完成一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对直接投资项目原则上参股不控股,对同一投资项目累计投资不超过基金的20%。为落实党委、政府重大战略部署设立的并购基金和专项基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基金章程中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和受托管理机构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更好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通过让渡收益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政府投资基金变相举债,不得通过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进行出资,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强制要求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出资或垫资。
第二十二条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企业上市减持、股权(股份、份额)转让、并购重组、回购、减资、清算等方式退出,或按照事先约定的退出条件和方式择机退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且延期后投资期或存续期超过基金方案规定期限的,报同级政府审批,县(市、区)设立的基金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审批。基金的延期次数、延期时长、延期后退出效果应和基金绩效考核评价进行挂钩。
第二十六条 支持基金非财政出资人提前购买政府出资份额。可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完成政策目标的基金,在基金设立后3年内(含3年)购买的,政府出资部分可以不低于原始出资额转让;在3至5年内(含5年)购买的,可以不低于政府原始出资额与自基金设立之日起按转让时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进行转让;5年以上购买的,政府出资部分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从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没有约定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评估,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基金按照市场惯例对外投资或转让所持股权、基金份额,要科学、合理进行评估或估值,必要时要聘请专业机构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或估值,基金管理人要制定估值项目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政府出资可通过约定份额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基金绩效达不到预期效果、投资进度缓慢的,政府出资应按照章程约定择机退出。
第六章 预算与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必须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预算执行中收回的沉淀资金,按照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和盘活存量资金的规定,履行必要程序后,可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领域的基金注资。
第三十条 鼓励整合产业扶持类财政性涉企专项资金,与金融机构合作,吸引社会资本,共同设立产业投资类基金。鼓励上下级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互相参股基金,形成政府出资合力。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直接将资金拨付至基金,或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等情况将资金拨付至基金。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间,对于基金退出项目的本金和收益,应按基金章程规定进行分配或继续用于基金滚动使用。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由受托管理机构将政府出资本金和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政府出资本金和收益留存受托管理机构,由受托管理机构专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基金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采取接续投资、滚动投资等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经同级政府批准,收回的政府出资和归属于政府的投资收益等可继续用于基金发展。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每年向财政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基础上,提供基金对应的股权证明材料及变动情况资料。
第七章 考核考评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按年度实施绩效自评。自评结果报财政部门和其他主要出资人审核。财政部门可组织对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考核评价,主要评价政策目标实现程度、财务效益和管理水平。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强化绩效考核评价结果运用:
(一)基金采取受托管理模式的,受托管理费与年度绩效考核评价挂钩。具体支付比例如下:年度绩效考核评价等次为不合格,受托管理费按应支付金额的60%支付;评价等次为合格,按80%支付;评价等次为良好,按90%支付;评价等次为优秀,按100%支付。
受托管理费坚持从严从紧控制,原则上不超过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政府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基金的金额计算)的2%。受托管理费纳入年度预算,依据基金考核评价结果予以核定拨付。
(二)已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按原章程或协议约定的让利条款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部分享有的收益可结合整体绩效考核评价结果最高按以下比例让利给基金其他出资人或基金管理人:整体绩效考核评价等次为不合格,不予让利;评价等次为合格,最高让利比例为60%;评价等次为良好,最高让利比例为80%;评价等次为优秀,最高让利比例为100%。
整体绩效考核评价应于基金完成清算或退出后及时进行,具体让利条款在基金章程或协议中约定。以上政府出资部分享有的收益是指扣除所有费用、成本之后的净收益。
(三)绩效考核评价结果计入政府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信用记录,根据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投资运营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程序规范,勤勉尽责,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谋取相关私利,未发现有相关利益输送行为的,不作负面评价。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责任编辑:牛尚 】 【内容审核:靳静波 】 【总编辑:黄念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