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9号
《河南省内河航运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4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内河航运秩序,保障内河航运安全,促进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积极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经营与管理,安全与应急,发展与保障等水运相关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内河航运发展应当确保防洪安全、生产生活用水需求,遵循畅通高效、绿色智慧、安全韧性、协同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航运工作的领导,将内河航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干线航道和相关港口的投资、建设、运营、养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支线航道、其他航道和相关港口的投资、建设、运营、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内河航运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权限内内河航运管理工作以及干线航道、相关港口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权限内内河航运管理工作以及支线航道、其他航道、相关港口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内河航运工作的其他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机构负责内河航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气象、体育、林业、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内河航运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内河航运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对在内河航运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内河航运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安全管理等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第九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内河航道、港口规划并加强与国家和相关省规划相衔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能源、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航道、港口的,应当与航道、港口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航道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原则。
港口规划应当适度超前,统筹考虑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生态环境保护、多式联运发展等因素,合理利用岸线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实行航道规划控制。航道规划控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航道规划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规划、建设永久性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控制的要求。
省航道规划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
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拓宽投融资渠道,完善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相结合的资金筹措机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经批准收取的船舶过闸费;
(三)通过临河临港区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资本;
(五)依法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收取的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航道和港口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航道和港口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航道和港口的用地手续办理等工作,保障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第十五条 对港区内需要同时使用土地和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所需的土地和港口岸线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保持协调。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依法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干线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使用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深水岸线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航道等级,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依法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负责方案实施,承担所需费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航道、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港口项目的统筹和研究论证,科学确定项目规模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统筹规划、建设水上服务区。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和设计功能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维修、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基供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干线航道和相关港口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支线航道、其他航道和相关港口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干线航道的养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机构组织实施;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的养护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干线航道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划定。
第二十五条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港口工程所产生的砂石资源,除建设、养护工程自用外,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处置,所得收益应当统筹用于本地河湖生态修复和航道港口建设。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六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干线航道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 修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需断航的,干线航道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断航公告。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原有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改造,或者给予相应补偿并由原工程权属单位予以改造。改造完成后,由原工程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相关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排除、纠正。
第二十九条 航道上的桥梁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人行桥和农用桥等桥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撞措施。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以及航道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防汛、排涝、抗旱、通航,建立航运用水联合调度机制,保障上下游航道通航需求和水位衔接,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修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在防汛、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报上下游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因应急调度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上下游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补能、船舶维修、捕捞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
(五)在航道内非法设置拦河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应当落实全生命周期维护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保持港口基础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三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监管工作机制,保证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的正常接收、转运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和环保处理设施,配备防污染应急器材和监控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履行船舶污染防治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抛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养殖、种植活动;
(二)倾倒砂石、泥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件。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活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公平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者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码头、仓库、堆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内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准确、清晰和完好,符合港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三)违法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三)船舶配员未达到最低标准或者船员不适任;
(四)载运旅客的客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的船闸,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减免船舶过闸费的,从其规定。
船舶过闸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四十六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航运安全管理,将内河航运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内河航运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解决涉及内河航运安全的重大问题。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内河航运安全管理工作,对重点时段和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当加强安全巡查。
相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可能影响内河航运安全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与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相关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资源共用、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四十八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协作联动等机制,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执法或者综合治理,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巡查和监控,依法查处影响通航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船舶航行应当满足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要求。干线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机构发布;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机构发布。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二十四小时报起运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护航。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过闸船舶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办理过闸登记手续,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吃水和货种等信息。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桥区水域。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活动。除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五十一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五十二条 船舶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并保持标识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智能监控系统。
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增强安全意识,遵守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机构负责船舶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依法出具检验证书。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可以按照通检互认的有关规定申请年度检验和特定类型的临时检验。
第五十四条 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乘客告知消防、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当穿戴救生衣。
第五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鼓励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五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可以采取限制航行、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限制性措施: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属于干线航道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批准或者备案;属于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批准或者备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整合水上应急资源,统筹建设水上搜救基地,提升水上应急救援能力。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预防与应对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属地责任,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和水上搜救指挥机制,组建专职或者兼职水上搜救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水上搜救设施装备,组织开展水上搜救演练。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水上应急救援。对参与搜救工作的各类社会水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
第六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提升水上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内河航运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单位对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控制,搜救遇险人员,妥善处置遇险船舶,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港口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相应的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港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完善航道港口、多式联运、临港产业等发展布局,构建与本省产业布局相适应的现代化内河航运网络,打造中部便捷出海水运通道,为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基础支撑。
第六十四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支持、引导关联产业项目临港布局,充分利用港口资源,规划建设临港产业园区,构建现代化临港产业体系,推动港口与产业、城市的融合发展。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港口资源,拓展港口功能,加快内河港口口岸建设,推进交通运输、海关等单位协同配合,打造对外开放平台。
第六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利用,健全航运用水长效保障机制,加强内河航运与水网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协调,统筹水利枢纽与航运枢纽调度管理,推进内河航运与水网融合发展。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邻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协作,统筹协调省际航道相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六十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以港口为枢纽的多式联运体系,加强港口与铁路、公路、航空的规划和建设衔接,推进基础设施高效联通,构建港口集疏储运体系。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内河航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机衔接,加强信息资源共享,推进技术标准和服务规则衔接统一。
鼓励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大宗货物及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向水运转移,提升大宗商品集散分拨能力,优化物流协同组织效率,降低社会物流成本。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航道、港口、岸线以及相关资源,引导港口之间分工协作与运营联合,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统筹推进航道、港口以及临港经济一体化发展。
第六十九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化运输组织方式,延伸业务链条,通过合资合作、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发展。
鼓励发展船舶管理、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等传统航运服务业和航运交易、信息咨询、航运金融、航运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七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内河航运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和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发展专业化运输船舶,优化船舶运力结构。
第七十一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推动绿色航道、绿色港口建设。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绿色船舶动力技术应用,推广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
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整合航道监测、港口运营、水路运输、管理服务等数据资源,促进内河航运数字化、智慧化发展,提高行业监管效能。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智慧化船舶过闸服务和智能化船闸管理新模式,推进跨区域船舶过闸联合调度。
鼓励港口经营人推进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应用,创新港口数据服务,提升生产运营智能化水平。
第七十三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航运与文旅产业的跨领域政策协同,推动项目一体规划、同步实施,打造水路旅游客运精品航线,培育交旅融合特色品牌。
第七十四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运文化遗产的整体系统保护,挖掘红色资源等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文化产业与关联产业的融合发展,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航运文化。
第七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内河航运人才交流和职业教育培训,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和开展相关培训,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为内河航运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内河航运领域紧缺专业人才,保障重点岗位人才需求。
第七十六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运工程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船舶检验、安全生产、船舶过闸等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内河航运诚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
(二)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永久性拦河闸坝;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八十二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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